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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黃俊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原告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之一造在監或在押時,若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有違法院組織法言詞辯論應於法院內公開法庭為之之原則之規定,應不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原告或被告在監所執行者,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須由原告預納或由被告墊支提訊到場言詞辯論之費用,以為訴訟程序之遂行。
二、經查,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件非提解原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原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020元(計算式:每次6,340元×至少3次言詞辯論=19,020元,如三次以上,原告仍須按次繳納提解費用),以提解原告出庭。
如原告不預納者,經本院再定期通知被告墊支,被告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且如逾四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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