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23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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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39號原 告 莫秀枝
被 告 林茂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8 年8 月14日,並開立系爭支票(支票號碼:LB0000000 )作為借款之證據,原告因此當場以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

詎料原告於108 年8 月14日清償期屆至時,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惟因系爭支票上日期有修改,未經被告用印,故銀行拒絕兌領,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也拒絕重新用印,故銀行拒絕給付,亦未開立退票理由單。

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毫無清償。

為此,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附卷為憑(見調字卷第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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