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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蘇炳璁
被 告 邱振謀
邱振東
康建農
康建山
邱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康建明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振謀、邱振東、康建農、康建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代位人康建明與被告所繼承被繼承人邱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債務人康建明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8年12月4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9,91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其母即訴外人邱玉於105年5月5日死亡後,其所遺之系爭遺產由康建明、被告共同繼承。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就康建明應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致其上開債權無法受償。
而因康建明與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著想,系爭遺產應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可使土地之市場價值得到合理評價,簡化共有人人數,促進物之使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用。
康建明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康建明請求變賣系爭遺產,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邱振謀、邱振東、康建農、康建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而被告邱信維則於本院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對康建明有本金24萬9,917元及其利息債權存在,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康建明之財產,惟因康建明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
而康建明之母邱玉於105年5月5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康建明、訴外人邱振輝及被告邱振謀、邱振東、康建農、康建山為邱玉之繼承人,渠等於同年6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遺產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同年6月24日登記完畢;
嗣邱振輝於106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被告邱信維於同年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康建明及被告邱振謀、邱振東、康建農、康建山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823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1、23頁及本院卷第87、65、67、73、75、81、89頁)。
且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80116285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9年2月19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091480483號函檢送之邱玉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至56、59及本院卷第43至54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得代位康建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
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
⒉查康建明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康建明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復查無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然康建明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康建明分得部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康建明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由康建明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請求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
然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康建明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強制執行康建明分得之遺產,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
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康建明、被告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
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而已,縱未採其主張之分割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未為本院所採,惟依上開說明,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之問題,毋庸為部分敗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康建明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原告代位康建明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康建明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康建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代位人康建明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而康建明之應繼分為6分之1,系爭遺產於原告起訴時之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以此為計算基準,康建明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3萬7,531元【計算式:面積(182.23+112.4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600元×權利範圍1/2×應繼分1/6=13萬7,531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萬7,5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繳納2,650元,其溢繳之裁判費1,210元應另行聲請退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
│編號│ 被繼承人邱玉之遺產 │權利範圍│
├──┼────────────┼────┤
│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2 │
├──┼────────────┼────┤
│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2 │
└──┴────────────┴────┘
附表二:
┌──┬────┬─────┐
│編號│繼 承 人│應繼分比例│
├──┼────┼─────┤
│ 1 │康建明 │ 1/6 │
├──┼────┼─────┤
│ 2 │邱振謀 │ 1/6 │
├──┼────┼─────┤
│ 3 │邱振東 │ 1/6 │
├──┼────┼─────┤
│ 4 │康建農 │ 1/6 │
├──┼────┼─────┤
│ 5 │康建山 │ 1/6 │
├──┼────┼─────┤
│ 6 │邱信維 │ 1/6 │
└──┴────┴─────┘
附表三:
┌──┬───────┬────────┐
│編號│負 擔 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被代位人康建明│ 1/6 │
│ │應分擔部分,由│ │
│ │原告負擔之 │ │
├──┼───────┼────────┤
│ 2 │邱振謀 │ 1/6 │
├──┼───────┼────────┤
│ 3 │邱振東 │ 1/6 │
├──┼───────┼────────┤
│ 4 │康建農 │ 1/6 │
├──┼───────┼────────┤
│ 5 │康建山 │ 1/6 │
├──┼───────┼────────┤
│ 6 │邱信維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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