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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曾冠華
被 告 吳易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婷婷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郭信賢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簽發借據1張及本票3紙交付郭信賢收執,詎陳婷婷屆期竟未依約清償。
嗣郭信賢於108年3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張、本票影本3紙、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份等件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3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3頁、第17頁、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依上開借據(見調卷第13頁)所載,本件借款債務至遲應於95年12月31日前繳清,可知該債務之清償期限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屆滿。
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年8月4日,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35頁),可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在上開清償期限屆滿之後,故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同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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