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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劉國慶
蔡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國慶(下稱劉國慶)前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邀同被告蔡綉枝(下稱蔡綉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劉國慶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依約本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1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次依借據第5條約定,本件借款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5%浮動計算,然依教育部107年8月31日臺教高通字第1070141354B號令公布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僅得加0.15%(即為就學貸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一次,由教育部公告之)(自99年9月1日起原告自行吸收0.06%)。
再依借據第6條規定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借款利率改以年利率1.9%固定計算(因教育主管機關不再補貼利息)。
詎料,劉國慶自108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故利息自108年11月1日起計算),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05,9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蔡綉枝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5、45-49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3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結欠金額 │ 逾 期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計 算 │ 計 算 │
├──┼─────┼─────┼────────┼────────┤
│ 1 │ 51,540元 │ 34,156元 │(1)自108年11月1 │(1)自108年12月2 │
│ │ │ │ 日起至109年6 │ 日起至109年6 │
│ │ │ │ 月28日止,按 │ 月1日止,按利│
│ │ │ │ 年息1.15%計算│ 率1.15%之10% │
│ │ │ │ 之利息。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2)自109年6月29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2)自109年6月2日│
│ │ │ │ 止,按年息1.9│ 起至109年6月 │
│ │ │ │ %計算之利息。│ 28日止,按利 │
├──┼─────┼─────┤ │ 率1.9%之20%計│
│ 2 │ 38,540元 │ 38,540元 │ │ 算之違約金。 │
├──┼─────┼─────┤ │(3)自109年6月29 │
│ 3 │ 55,012元 │ 55,012元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利率 │
│ 4 │ 55,012元 │ 55,012元 │ │ 1.9%之20%計算│
├──┼─────┼─────┤ │ 之違約金。 │
│ 5 │ 55,012元 │ 55,012元 │ │ │
├──┼─────┼─────┤ │ │
│ 6 │ 68,212元 │ 68,212元 │ │ │
├──┼─────┼─────┼────────┼────────┤
│合計│ 323,328元│ 305,94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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