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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李勝元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睿夫
訴訟代理人 李家駿
劉益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0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8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本件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109年度司票字第5487號確定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046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觀增為工作關係認識之朋友,因林觀增有購車需求,又恐自身財力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乃央求原告以兩人名義同時向銀行申辦貸款,如林觀增申請遭拒而原告申請通過,則向原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車,並承諾其會自行按期繳納汽車貸款,待車貸繳清後,原告再將車輛過戶至林觀增名下即可。
原告當時見林觀增平日為人品行不差而信其所言,同意林觀增借用原告名義貸款購車,林觀增嗣後亦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
詎料,林觀增未經原告同意,竟冒用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迄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始知林觀增非但未遵期繳納車輛貸款,甚至偽造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前雖曾同意林觀增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購買車輛,但並未授權林觀增得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能令原告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即非適法。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如鈞院認原告應負票據責任,則被告已於109年5月間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受償,被告猶主張原告尚有積欠如票面金額所示之債務,即非可採。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然當初貸款時所提供之財力證明、存摺封面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頁面,係僅有原告本人始能取得之資料,又系爭車輛係登記原告名下,並於原告住家外面取回,原告顯然完全知悉。
且由原告起訴狀所述,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並授權他人以原告名義行使法律行為,由證人林韋成之證詞,亦可認原告有事後同意,不論事前事後,原告均知悉此事且同意。
系爭本票若為原告授權他人代理之行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原告亦須負擔票據上之責任。
原告雖又稱遭林觀增詐騙,然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亦不得對被告主張無效。
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9日完成拍賣,扣除價款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原告尚積欠本金189,308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償等語,以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準此,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前,可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應由債權人之被告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系爭本票之簽發經過,業經證人即對保人林韋成到庭證稱:108年11月18日伊於詮王興業有限公司工作,擔任對保的業務,本院卷第43至47頁之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系爭本票,為伊擔任對保時所簽立,被告公司司本身是做車貸的,伊只知道當時簽契約的人要貸款買一台車,對保時,伊會依規定請簽約人提出雙證件,伊將雙證件拿在手上,跟簽約人核對證件上的資料,以確認簽約人是否為本人,當時簽約人很流暢地將證件上身分資料唸出來,證件上貼的照片因為是國中、小的照片,無法看出與來對保的人是否為同一個人,待伊把契約簽完後就離開,對保時,與伊對保的那個人沒有說他是有得到李勝元授權同意來簽立對保文件及本票,因為對保本來就是要求一定要本人簽名,沒有授權這回事;
對保簽約完1、2個月後,公司通知伊說該客戶有嚴重遲繳的情形,叫伊去關心,伊去學甲關心該客戶時,見到的人就是法庭上的原告,當時伊先問對方是否為李勝元,對方說是,又問對方是不是有辦理車貸,對方說是,再問對方有沒有遲繳,印象中對方說他沒有繳款;
當時伊覺得對方跟與伊簽約對保時的那個人長得不一樣,因為伊接觸的客人很多,伊亦不確定是否是自己弄錯了,平時伊車上都會帶著空白的對保袋,為保險起見,所以伊當時有再從車上拿出一份空白的對保袋,請對方在對保袋中的資料上面重新簽名,伊當庭所提出之對保袋中,所有資料上有關「李勝元」的簽名都是伊該次去關心遲延繳款時,請李勝元簽名的,因為整個過程中,對方的配合度都很好,沒有拒絕或排斥的情形,所以伊就想說是不是自己弄錯了,也沒有將該袋資料交給被告公司;
108年11月18日與伊簽名、蓋章對保的人應該不是法庭上的原告,伊去關心遲繳狀況時,見到的是法庭上的原告,當時伊就覺得見到的李勝元,與對保時見到的李勝元不是同一個人,兩人長得不像等語(本院卷第124-128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林韋成既到庭證稱在被告提出之債權(權利)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之人,並非 法庭上所見到之原告,原告亦對證人當庭提出之另紙對保 袋中資料上關於「李勝元」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不為爭執( 本院卷第128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債權(權利)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系爭本票(本院卷第43-47頁),及證人所提 出之另紙對保袋資料(本院卷第135-153)上「李勝元」之 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可辨識兩者運筆方式相當不同,顯非 同一人所為,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有關「李勝元」 之簽名非其所為,應可認定。
⒋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或原告有授權第三人得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應可採信。
㈣依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第三人得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自不得令其負發票人責任。
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1 李勝元 324,800元 108年11月22日 10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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