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285,2021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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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張明賢
周侑增
被 告 林義源
林子翔
林品楹
林義豐
林李金桃即林義男之繼承人

林子欽即林義男之繼承人

林子堯即林義男之繼承人

林秀芬即林義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翔、林品楹、林義豐、林李金桃即林義男之繼承人、林子欽即林義男之繼承人、林子堯即林義男之繼承人、林秀芬即林義男之繼承人等7人(下分別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林義源(下逕稱林義源)之債權人,對其取得本院之99年度司促字第3190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又林義源之母親林黃賽蘭於民國98年4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林義源、林品楹、林義豐、林義男均為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上開4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林義源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品楹;

林品楹再於102年8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子翔。

林義源恐遭原告追索始為上開行為,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以獲清償,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第18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林義源、林品楹、林義豐、林李金桃、林子欽、林子堯、林秀芬就系爭遺產,於102年7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年7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林品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林品楹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林子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8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見簡字卷第251、252頁)。

三、林義源則以:林黃賽蘭於98年4月29日死亡,原告遲至109年8月間才起訴,顯然已罹於時效;

林黃賽蘭生有3子1女,平時生活由林品楹照顧,且因林義源理財不佳,多有欠款,常向林黃賽蘭借款,因此林黃賽蘭生前即表達若其逝世後將系爭不動產留給林品楹,因此林黃賽蘭逝世後,繼承人便決議尊重林黃賽蘭之想法,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林品楹單獨繼承,所以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實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之考量,另林黃賽蘭所遺華南銀行305萬39元之存款,扣除林黃賽蘭喪葬費及靈骨塔費用(葬於富貴南山紀念中心)外,剩餘部分依傳統作為「手尾錢」,林義源取得之「手尾錢」均用以平時生活支出,是林黃賽蘭之遺產分配非無償行為,亦非詐害原告對於林義源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應無理由。

再者,因林品楹未有子嗣,與林子翔約定系爭不動產登記給林子翔,由林子翔照料其往後生活,亦符合人情義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是原告主張撤銷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117頁)。

四、林子翔、林品楹、林義豐、林李金桃、林子欽、林子堯、林秀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林義源積欠原告債務;

林義源之被繼承人林黃賽蘭過世後留有系爭遺產;

林義源、林品楹、林義豐、林義男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其等已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9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6月1日南院武少字第1090001457號函、林義源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調字卷第29至47頁、簡字卷第41至73頁、第105至115頁、第161至16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及林品楹、林子翔贈與移轉登記之全卷資料(見簡字卷第129至154頁)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林義源主張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經本院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取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調閱紀錄(見簡字卷第95至99頁、第125至128頁),原告於109年4月28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並於同年8月18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且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於102年7月2日、8日完成,原告起訴亦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故林義源主張原告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洵屬無據,先予敘明。

㈢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故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均屬於分割協議之對價。

原告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林義源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遺產 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金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32,000元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 32,000元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 000○號房屋 73,600元 全部 4 華南銀行存款 3,050,039及利息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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