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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劉昱宏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
被 告 陳昱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73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間月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之雷將企業社並從事包膜業務,於轉任正職員工時,被告為禁止原告離職後從事相同行業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嗣原告於106年5月離職,配合被告另行成立天酬國際有限公司,在臺南市安南區合夥開立膜舖子通訊行,雖與雷將企業社性質相同,惟原告並未違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如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載發票日起算,被告至遲應於108年3月12日以前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被告未於3年時效期間內行使票據權利,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抗辯:原告向我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但未簽立借款之書面文件。
我不知道本票請求權時效期間為3年,在本件訴訟前,沒有對原告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109年度抗字第69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既互有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間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之雷將企業社從事包膜業務,於轉任正職員工時,被告為禁止其離職後從事相同行業,防範同業競爭造成損失,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等語,業據證人即原告同事陳進展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受雇予被告,擔任包膜師工作。
被告之前有要求我簽3張本票,第1張是在公司做滿3個月試用期後,被告說要轉正式員工就要開本票,被告說擔心我們去外面從事相關行業,會影響被告的本業,當時有與被告簽訂一份合約,並簽發一張面額30萬元本票予被告,合約記載不可以在外事相關工作,本票則有記載「此本票僅限以合約用」,系爭本票亦有記載 「此本票僅限以合約用」,與我的情形相同,被告都有要求我們員工以這樣的方式簽本票,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因為我們每個人到職的時間不同,所以簽本票的時間不同,我不知道原告與被告間私下有無借款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94頁),而系爭本票正面確有記載「此本票僅限以合約用」等文字,此觀系爭本票即明,核與證人陳進展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禁止其自被告處離職後從事相同行業等語,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㈣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其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而簽發交予被告之事實,業已舉證證明,堪認兩造間為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
㈤又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亦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㈥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依上說明,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無庸再為審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其離職後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3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證人日旅費53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105年3月12日 3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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