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314,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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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謝宜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664 元,及其中206,752 元自民國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44 元,及其中206,752 元部分,自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21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1日起至99年6 月1 日止,利息依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8.75% 採浮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8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為4.235%,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206,752 元、已到期利息27,557元及違約金3,335 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慶豐銀行於95年8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98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替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644 元,及其中206,752 元部分,自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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