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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狀元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于瑈
被 告 蘇政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700元。
二、訴訟費用1,44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狀元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每月應繳交管理費900 元,惟其自民國(下同)94年8 月起未繳交管理費,前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繳,被告雖於108 年7 月29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09 年2 月繳納完畢,然其嗣僅清償19,000元,截至108 年12月份為止,尚積欠管理費共計136,700元,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切結書及狀元第管理費欠繳一覽表等影本為證(南司簡調卷第15-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建物登記資料(南簡卷第21-23 頁),可資參佐。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136,7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4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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