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324,2020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廖珮茹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柯韋臣
訴訟代理人 柯天福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之夫原係朋友關係,因原告於smeeth.in交友軟體擔任直播主,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使用該交友軟體看到使用原告照片之直播主,獲悉原告可能於該交友軟體上擔任直播主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21時26分許,在其住處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上開交友軟體之訊息功能,傳送「你覺得我要跟你老公講嗎?劉X凡,還是你要好好處理?」、「我跟他認識不說也對不起自己的良心,都要結婚的人了還這麼不會想,很簡單十萬塊遮口費,我就當遮住這次自己的良心,你以後好好對待家凡(指廖珮茹之丈夫),看你怎樣,我不勉強你」、「後來想想,這個錢拿也不是…因為我解鎖你的東西,跟你聯絡只為了講清楚這些事情,這些費用該由你支出」等文字訊息予原告,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不等之金錢以支付其使用該交友軟體之費用,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因此於同日晚上23時37分許轉帳1,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不知情之楊芷綾(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被告於同年月26日知悉原告僅轉匯1,000元後,竟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該日1時28分許至20時24分許陸續再以上開交友軟體之訊息功能,傳送「你在整我嗎?一千妳當我乞丐嗎?」、「不知道花幾萬了,你看你能付多少吧,害我又花進來回覆」、「你400多個粉絲,那麼多人看了,你覺得要不是我今天提前告知,後果會怎樣,你放心吧我懂你的處境,你也快婚禮了,現在對家凡最好的,就是別讓他知道,你應該不缺這個錢吧,為啥要用這個,然後講那種勾引其他男生的話」、「十萬塊就當賠償我時間及精神損失,就上面的帳號,匯完我們也當沒遇過,繼續好好經營自己的婚姻」等文字訊息(被告傳予原告之上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原告,原告未予理會後報警究辦(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二)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內容予原告,已對原告之身體、名譽以言語脅迫而具有恫嚇原告之意,且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因而交付財物,被告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表意自由權且情節重大。

又被告因原告上揭恐嚇取財行為所產生之陰霾極大,迄今仍揮之不去,仍需持續至醫院看診,並服用腦神經治療藥物始能減緩頭痛之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傳送系爭訊息,原告自陳其自本案案發後所產生陰霾極大,迄今仍持續就醫,惟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係於103年就醫手術;

另原告提出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分別於109年5月6日、109年6月26日就診,與本件108年11月25日、26日侵權行為日期顯然無關,自難以該等就醫資料,認係被告所致;

又就文字訊息以觀,究與一般恐嚇行為係以將來之惡害施強暴脅迫等不法之暴力,情節較輕,應認原告所受損害甚微,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

(二)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係肇因原告本身擔任smeeth.in交友軟體直播主,因遭被告發現為免曝光遭其配偶發現所致,是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免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原告之夫原係朋友關係,因原告於smeeth.in交友軟體擔任直播主,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使用該交友軟體看到使用原告照片之直播主,獲悉原告可能於該交友軟體上擔任直播主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21時26分許,在其住處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上開交友軟體之訊息功能,傳送「你覺得我要跟你老公講嗎?劉X凡,還是你要好好處理?」、「我跟他認識不說也對不起自己的良心,都要結婚的人了還這麼不會想,很簡單十萬塊遮口費,我就當遮住這次自己的良心,你以後好好對待家凡(指廖珮茹之丈夫),看你怎樣,我不勉強你」、「後來想想,這個錢拿也不是…因為我解鎖你的東西,跟你聯絡只為了講清楚這些事情,這些費用該由你支出」等文字訊息予原告,要求原告給付10萬元或不等之金錢以支付其使用該交友軟體之費用,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因此於同日晚上23時37分許轉帳1,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不知情之楊芷綾(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系爭帳戶內。

被告於同年月26日知悉原告僅轉匯1,000元後,竟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該日1時28分許至20時24分許陸續再以上開交友軟體之訊息功能,傳送「你在整我嗎?一千妳當我乞丐嗎?」、「不知道花幾萬了,你看你能付多少吧,害我又花進來回覆」、「你400多個粉絲,那麼多人看了,你覺得要不是我今天提前告知,後果會怎樣,你放心吧我懂你的處境,你也快婚禮了,現在對家凡最好的,就是別讓他知道,你應該不缺這個錢吧,為啥要用這個,然後講那種勾引其他男生的話」、「十萬塊就當賠償我時間及精神損失,就上面的帳號,匯完我們也當沒遇過,繼續好好經營自己的婚姻」等文字訊息予原告,原告未予理會後報警究辦。

被告因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50,000元。

(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工作是設計助理,每月薪資大約26,000元,107年度所得278,809元,108年度所得28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是房屋修繕學徒,每日薪資約1,700元,107年度所得290,117元,108年度所得341,462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21時26分許,在其住處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上開交友軟體之訊息功能,傳送「你覺得我要跟你老公講嗎?劉X凡,還是你要好好處理?」、「我跟他認識不說也對不起自己的良心,都要結婚的人了還這麼不會想,很簡單十萬塊遮口費,我就當遮住這次自己的良心,你以後好好對待家凡(指廖珮茹之丈夫),看你怎樣,我不勉強你」、「後來想想,這個錢拿也不是…因為我解鎖你的東西,跟你聯絡只為了講清楚這些事情,這些費用該由你支出」等文字訊息予原告,要求原告給付10萬元或不等之金錢以支付其使用該交友軟體之費用,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因此於同日晚上23時37分許轉帳1,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

被告於同年月26日知悉原告僅轉匯1,000元後,竟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該日1時28分許至20時24分許陸續再以上開交友軟體之訊息功能,傳送「你在整我嗎?一千妳當我乞丐嗎?」、「不知道花幾萬了,你看你能付多少吧,害我又花進來回覆」、「你400多個粉絲,那麼多人看了,你覺得要不是我今天提前告知,後果會怎樣,你放心吧我懂你的處境,你也快婚禮了,現在對家凡最好的,就是別讓他知道,你應該不缺這個錢吧,為啥要用這個,然後講那種勾引其他男生的話」、「十萬塊就當賠償我時間及精神損失,就上面的帳號,匯完我們也當沒遇過,繼續好好經營自己的婚姻」等文字訊息予原告,已如前述,被告以文字威脅之方式恐嚇原告交付金錢,致原告恐其在婚前仍與他人交友乙節為其男友知悉而心生畏怖,因而交付1,000元予被告,已影響原告意思表達之自由,原告心理勢必因此受有極大壓力,情節自屬重大,並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

又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與原告精神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工作是設計助理,每月薪資大約26,000元,107年度所得278,809元,108年度所得28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是房屋修繕學徒,每日薪資約1,700元,107年度所得290,117元,108年度所得341,462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恐嚇取財之情節、被告得手之金額及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相當,逾此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對原告恐嚇取財所造成,雖被告係因發現原告於smeeth.in交友軟體擔任直播主,始對原告恐嚇取財,惟原告於smeeth.in交友軟體擔任直播主,僅係被告對原告恐嚇取財之起因,並非造成上開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即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免賠償金額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