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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王中志
被 告 柯昶晨即柯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68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8年6月18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72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於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19,6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另原告與大眾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許可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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