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麗霞所有、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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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楊建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022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85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麗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該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下午9時許,由訴外人李品毅駕駛沿平豐路由北向南行經府平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由西向東直行經平豐路口,因被告未讓幹道車輛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經送修後,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2466元(含工資3萬0940元、補漆3萬8336元、零件36萬31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過失相抵法則,請求被告負擔約7成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調字卷第13-29頁),且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8月11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90397749號函及所附系爭車禍相關資料相符(見調字卷第47-73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是原告主張代位被保險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有據。
五、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係於103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足憑,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2月7日已4年7個月,原告雖提出全部修復費用單據為證,然系爭小客車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亦同意零件及補漆費用部分予以折舊(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其主張修復之項目及金額,其中補漆3萬8336元、零件36萬3190元、合計40萬1526元,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本件採用平均法將系爭小客車修理零件及補漆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為9萬480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萬1526元÷(5年+1)=6萬692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限×年數,即(40萬1526元-6萬6921元)÷5年×(4年+7月/12月)=30萬6721元;
折舊後價值:40萬1526元-30萬6721元=9萬4805元】,加上工資3萬0940元,則本件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合計為12萬5745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雖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未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然訴外人李品毅駕駛系爭小客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8月11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90397749號函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57頁),原告既依保險契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駕駛人之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責情節,原告亦不爭執自負3成過失責任,則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比例酌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核計為8萬8022元【計算式:12萬5745元×70%≒8萬8022元,元以下4捨5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訴訟費用3200元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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