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37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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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蘇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46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940元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80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點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辦理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又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民國95年4月6日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9940元,依上開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開請求之款項。

本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仍未獲清償。

㈡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2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月25日至99年3月25日,約定前3個月按固定之週年利率3%計息,期滿次日起按放款基準利率週年利率4.364%加計週年利率7.75%,合計為週年利率12.114%計息,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0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9萬88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本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公司,嗣再經該慶銀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仍未獲清償。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南簡卷第17-45頁)。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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