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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蘇承良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葉宗仁
訴訟代理人 葉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84年、字號:歸地字第002234號、登記日期:民國84年2月11日、證明書字號:084歸地字第000782號,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持分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84年間,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葉高橋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存續期間自84年2月10日起至84年10月10日,清償日期為84年10月10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亦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惟抵押權人葉高橋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葉高橋於89年6月29日死亡,而被告為葉高橋之繼承人,故被告應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爰依法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然積欠葉高橋債務,自應當還款清償才是;
又被告自認葉高橋及被告均未曾向原告催討債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8年12月2日南院武民丙89年度繼字第555號函等件為證(卷一第13、5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4年10月10日,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3頁),則至99年10月10日止,其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而被告自認伊與葉高橋未曾向原告催討系爭債務(卷二第24頁),是依前開說明意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未有中斷事由,自應於99年10月10日罹於時效消滅。
再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至104年10月10日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迄今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無負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纖維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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