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402,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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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鄭春章
原 告 林沁萭
被 告 林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28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林沁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慧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沁萭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9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愛戀古堡民宿(下稱系爭民宿)内,因細故與當日包棟承租系爭民宿之住客即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壞由原告林佳慧所管領民宿之大門及椅子,致令不堪使用。

又徒手持續毆打原告林佳慧、林沁萭頭部等處,致原告林佳慧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鈍挫傷及原告林沁萭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左眼鈍傷、雙膝鈍傷等傷害。

原告二人因上開傷害各自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且身心受有難以忍受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林佳慧、林沁萭醫療費用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5,000元。

㈢檢察官係於109年3月11日對被告起訴,原告收受檢察官起訴書時即109年3月31日,始確信被告之侵權行為成立,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

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仍得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自107年4月27日侵權行為時起算10年之時效。

是本件並未逾消滅時效。

且刑事偵查中移付調解時,原告曾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是本件縱認時效開始進行,然業經請求後,時效依民法第129條規定,自為中斷。

又被告傷害原告,並毀損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此有未賠償物品損害及支出醫療費用之利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兩造間之傷害紛爭係發生於107年4月29日,原告遲至109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原告雖提起刑事告訴,但其民事請求權之時效不因此停止計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7年4月28日夜間,與友人盧維智至原告林佳慧、林沁萭等人所承租之系爭民宿內飲宴。

然被告因細故而與林佳慧、林沁萭發生爭執,經盧維智勸阻並陪同被告暫離愛戀古堡民宿,至外稍歇後,被告因不滿原告林佳慧之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腳踢由原告林佳慧所管領之系爭民宿之大門,使該大門變形且門栓撬開,而致令不堪使用。

復於進入系爭民宿後,與原告林佳慧再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之方式接續出手毆打原告二人頭部等處,致原告林佳慧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鈍挫傷,原告林沁萭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左眼鈍傷、雙膝鈍傷等傷害,原告二人於107年4月29日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因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林立瑋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3-29頁、本院卷第63-80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7年4月29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時,業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被告,卻於109年5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附民卷第5頁),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原告固主張刑事偵查中曾移付調解,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得中斷時效進行,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受有未賠償原告損害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固轉介兩造至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該會於108年5月15日安排之調解會議,兩造並未出席乙情,有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08年5月22日南市平民字第1080358054號函在卷可佐(108年度調偵字第788號卷宗第3頁),自無原告所稱之請求中斷時效可言。

⒉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傷害行為,固使原告受傷,然並未同時讓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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