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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洪崑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忠勝、郭芯綾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倘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吳忠勝、郭芯綾為被告,提起返還投資款訴訟,然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此之外,未表明任何請求之事實理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倘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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