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421,2021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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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朱兆鵬

被 告 陳玟廷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57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7時11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慶東街近私立光華女子高級中學西側後門處之南向北車道,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迴車進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惟被告均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該處無照起駛向左迴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自後駛來欲超越,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側肩膀、手肘、雙側性手部、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壞,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急診及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600元,有台南新樓醫院收據3紙可憑。

⒉保護輔具801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需使用輔具保護輔助,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購買手腕固定板支出801元,亦有墨凡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購買明細可證。

⒊修車費用12,95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經送訴外人立揚車業行維修,共支出12,950元(工資3,300元、零件9,650元),有立揚車業行收據及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可稽。

⒋看護費6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8年11月14日至台南新樓醫院急診入院治療,同年月16日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為計,得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30日×2,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25,351元(1,600元+801元+12,950元+6萬元+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51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17時11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慶東街近私立光華女子高級中學西側後門處之南向北車道,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迴車進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惟被告均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該處無照起駛向左迴車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51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已經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並核閱其內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原告之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查明無訛。

被告於刑案警詢時,亦對其於上開時、地違規迴轉致肇事乙節坦承不諱,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足認被告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依法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6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新樓醫院收據各3紙為證,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堪認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1,600元,係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所為之醫療支出,原告請求應由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保護輔具801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購買手腕固定板8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墨凡有限公司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及購買明細為證,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堪認原告所支出之上開保護輔具費用801元,係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所為之支出,原告請求應由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12,95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遭撞受損而支出修理費12,95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據,惟上開修理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費用為9,650元,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536。

又系爭機車係101年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7年餘,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上開零件費用9,65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413元【計算式:9,650元(3+1)=2,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2,413元;

再加計工資3,3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合計應為5,713元(3,300元+2,41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經醫囑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有關看護費部分,依目前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為每日2,000元,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6萬元(30日×2,000元)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於108年11月14日至台南新樓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6日門診追蹤治療,建議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需休養6至8週,需骨科護具保護輔助,不宜劇烈活動,負重,持重物,108年12月14日門診追蹤治療,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附民卷可憑,足認其身體上確受有損害,而上開傷害自亦使其心理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復查原告為77年12月3日生,大學畢業,從事長照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541元、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86年7月6日生,高職肄業,107、18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9,425元、0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業經原告陳明,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前揭傷勢、系爭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8,114元(1,600元+801元+5,713元+6萬元+5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東區慶東街近私立光華女子高級中學西側後門處之南向北車道,左迴車進入對向車道時,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該處起駛向左迴車,已如前述,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同向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超越,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是依上開肇事過程,被告固有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超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而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玟廷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朱兆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512號卷第9、10頁可憑,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並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057元(計算式:118,114元×(1-0.5)=59,0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0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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