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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黃蘇秀蓮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陳先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明確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姓名、住所,並提出繕本乙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44號判決足參)。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詳細載明當事人姓名、住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為之聲明及陳述,如有供證明或釋明知證據,並應提出。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稱謂載明被告「陳先生」,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究係何人並不明確?起訴不合法,原告應補正門牌「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2」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資料及被告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俾由本院將起訴內容送達被告答辯。
(二)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補正。如係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理費,應提出原告房屋即門牌「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2」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資料以證明原告為該屋所有權人,及該房屋確係因2樓之2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新臺幣250,950元之證據。
(請詳細敘明1樓之2房屋何部分因2樓之2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損害詳細明細及修繕費用證據)
(三)原告如非房屋所有權人,應以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如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應補正非房屋所有權人「黃蘇秀蓮」有因上開事實「權利」受損而有權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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