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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446號
原告 郭芷妘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何秀桂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吳何秀桂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為「臺南市○○區○○里○○0○0號」,惟本院依該地址對被告送達文書,經郵局以查無該地址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地址之被告戶籍資料,亦查無資料,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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