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宏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二)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宏松新臺幣(下同)259,776元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然系爭汽車是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於停車狀態遭肇事機車於前揭
- (二)系爭汽車損害賠償金額為123,697元,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
-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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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高孟廷
被 告 林榆堂即林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宏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李宏松於民國109年4月28日21時5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近海尾路口處,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沿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左後車角部分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
系爭汽車於事故當時雖有占用到自行車專用道,然其緊靠路緣停放,右側車身與道路邊界相距0.3公尺,且被告依法不得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是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責任。
(二)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宏松新臺幣(下同)259,776元(含鈑金及工資28,014元、零件費192,112元、烤漆39,6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前段、第192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然系爭汽車是停等在慢車道上,且位置已經超過路面邊線,李宏松沒有打警示燈也沒有設置三角錐,被告是為了閃避才會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李宏松也有過失,系爭汽車零件並應依法折舊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於停車狀態遭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自後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照片等在卷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9-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南簡補字卷第25-63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李宏松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6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下稱本件刑案),核閱屬實,上情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全部的過失責任,應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違規停車於慢車道上才肇致本件事故,維修之零件更換應依法折舊等語,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系爭汽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二)系爭汽車駕駛人李宏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爰逐一論述本案爭點如下。
(二)系爭汽車損害賠償金額為123,697元,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告於騎乘肇事機車行經本件事故現場時,本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前方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汽車而肇事,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車之毀損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堪認被吿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李宏松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吿應賠償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3.系爭汽車更換之零件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依前開說明,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而系爭汽車為105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於105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28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0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8,014元、烤漆費用39,650元後,原告就系爭汽車之修復費僅得請求123,697元【計算式:56,033元+28,014元+39,650元=123,69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系爭汽車駕駛人李宏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吿雖辯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慢車道上,且位置已經超過路面邊線,李宏松沒有打警示燈或設置三角錐等語。
惟查,依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前開刑案警卷),本件事故現場為臺南市安南區明安路二段,該道路為雙向道路,各有內快車道(3.3公尺)、外快車道(3.5公尺)、機車專用道(3公尺)及自行車專用道(1.5公尺)共四線車道,自行車專用道往外有一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寬度1公尺,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停放位置為直線車道無岔路路段之路緣與自行車專用道上,該處並無劃設紅線,並非直接跨越減速標線,亦無岔口,可見該處並非法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而系爭汽車停放時,其右側車身與路緣僅相距0.3公尺,系爭汽車停放當時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並無超過40公分之情形,且未占用到被吿所騎乘之肇事機車應行駛之機車專用道,堪認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並無顯有妨礙被吿人車通行情形,尚無法認定李宏松停放系爭汽車有所過失。
3.再者,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件刑案交簡卷第43-44頁),據此,被吿辯稱系爭汽車違規停車而與有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就本件事故給付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李宏松保險金,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南司簡調字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金額範圍內,代位李宏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697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2,112÷(5+1)≒32,0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112-32,019) ×1/5×(4+3/12)≒136,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112-136,079=5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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