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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張榮華即張榮驊
被 告 汪泊彤即汪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經其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九樓,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35號卷第59頁),且卷內並無資料顯示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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