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497,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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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謝志偉

訴訟代理人 謝耀宗
被 告 柯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22元,即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5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共計3年。

租金第一年(108年7月15日至109年7月14日止)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金第二年(109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14日止)為每月12,000元。

詎原告僅依約繳納租金至109年6月14日止,之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而原告遂於109年7月31日、109年9月3日分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OOOOOO號存證信函、臺南海佃郵局OOOOOO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及「109年9月14日前」清償其所積欠之租金,如不支付租金則依租約第16條規定終止租約,因被告迄今均未依約繳納租金,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終止,則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既僅繳納租金至109年6月14日止,故積欠原告109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之租金10,000元,109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4日之租金24,000元,以及原告代繳之系爭房屋109年7月、8月之電費3,049元、1,573元,共計38,622元,扣除押金10,000元後,尚欠28,622元。

又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故被告應於起訴狀送達翌日止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係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於起訴狀送達翌日止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另原告固於事實欄內載明「自終止日起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一萬二千元計算之損害金」,請求期間顯較訴之聲明為長,惟原告多次到庭猶未變更訴之聲明,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範圍仍應限縮至訴之聲明所載,合先敘明。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2,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除甲方(即出租人)、乙方(即承租人)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乙方違反約定,或拖欠租金達一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限期仍不為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系爭租約第16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OO區OO段OOOO號及OO段OOOO號土地謄本、OO區OO段OOOO號建物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109年7、8月電費收據、系爭租約、臺南成功路郵局OOOOOO號存證信函、臺南海佃郵局OOOOOO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3至37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租金及七、八月電費共28,622元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第4、5、22條之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第一年為每月10,000元,第二年起12,000元,且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訂約時被告繳付押租保證金10,000元,此有系爭租約契約書內容可稽(南司簡調字卷第31至37頁)。

而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而被告自109年6月15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9年9月14日止,積欠原告租金總額為34,000元,又系爭房屋七、八月之電費分別為1,573元及3,049元,共積欠租金及七、八電費為38,622元,於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仍積欠租金及電費28,62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28,622元,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㈣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既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所受之不當得利。

查本件起訴狀係以109年11月27日張貼本院牌示處方式公示送達,故本件起訴狀已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

又系爭房屋現在之租金金額為每月12,000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既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且尚有租金及電費共28,622元未繳納,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聲明,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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