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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499號原 告 陳健華
被 告 蘇泫雨即蘇桓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以109 年度南簡補字第30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107元,該裁定於同年10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南簡補字卷第21頁)。
惟查,迄至109 年10月19日止其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南簡補字卷第25頁以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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