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5,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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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建廷
被 告 胡金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蓋章或提出委任陳廷瑋律師、鄭猷耀律師、劉哲宏律師、陳冠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任何一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及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等之訴,其民事起訴狀內僅有訴訟代理人陳廷瑋律師、鄭猷耀律師、劉哲宏律師、陳冠中律師之印文,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應屬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

惟綜觀卷內並無上開訴訟代理人曾受原告委託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依據,則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即有欠缺。

三、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6.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44,202元【計算式:67,100元(上開二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6.62平方公尺=444,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外,尚應補繳3,850元。

四、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經其簽名、蓋章之起訴狀或得以確認原告授權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委任狀到院,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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