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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高孟廷
被 告 曾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於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510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2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6日15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台南一中綜合教育大樓前,與訴外人高英耀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其(按:即高英耀)受有頭部外傷、雙肘擦挫傷、門牙斷裂、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半脫位、左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外向脫位、左上顎側門齒外向脫位、左下顎正中門齒齒震盪、右下顎正中門齒齒震盪、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嗅覺喪失等傷害……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理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知,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肇事車輛,業已違反前揭規定(按: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為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經高英耀向原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36,010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010元」、「原告主張高英耀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7970元、就診往返交通費用804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問:原告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行為為何?)被告無照駕駛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2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應視同自認。
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草圖、監理服務網查詢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醫療徵詢3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賠付對象理算資料等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0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8月2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430169號函所檢附之事故現場草圖、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屬實(見調卷第103頁至第121頁),應堪認定高英耀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7970元及就診往返交通費用8040元,其精神上並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傷害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肇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金額範圍13萬6010元內,代位行使高英耀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萬60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7970元+就診往返交通費用8040元+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13萬6010元】,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院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601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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