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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徐文雄
被 告 林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62元,及其中新臺幣112,335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算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2,335元及利息、違約金共157,051元未清償。
又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7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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