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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貸利率按週年利率12%計算,若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09,978元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紘鼎公司又於99年8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107年7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亦於107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於109年間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核查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978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3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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