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527,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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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27號
原告 許麗華
被告 洪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3紙,本票號碼分別為:CH333908、CH333910、CH333913,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發票日均為101年8月30日,面額共計159,000元(以下簡稱系爭3紙本票),詎原告屆期於101年9月30日提示未獲清償,復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來店裡找我,叫我簽立本票,本票確實是我簽名的,但錢是我前夫蕭嘉銘借的,不是我借的,因為原告說如果不還錢,要找我家裡的人,我擔心家人的安全、心理害怕才簽的,我有跟原告說我有辦法的話我就幫忙還,但我還有孩子要養,且我現在生活也過的不好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屆期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3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原告說如果不還錢,要找我家裡的人,我擔心家人的安全、心理害怕才簽的」云云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共計159,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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