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53,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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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林珈卉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吳麗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陳品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融
邱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陳品妤、陳建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邱秋月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品妤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喜明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直行,適訴外人鄭柏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位在濱南路由北往南車道最外側之機慢車待轉區停等欲左轉喜明街,見往喜明街行駛之燈號轉為綠燈後由西往東起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遭闖越紅燈之被告陳品妤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關節面外傷骨折疑合併腕骨及韌帶損害,以及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差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9,3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300元,及自107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差額30,000元之損失,惟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付之憑據,且原告就看護費用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填補原告所受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另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9,300元部分,因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仍在學而非從事工作之人,原告自無受有薪資損失可言;

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部分,審酌原告仍在學、顯無資力,被告陳品妤現仍在學且經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審核認定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等情,原告請求120,000 元顯有過高。

又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於被告陳品妤騎車時與被告陳品妤聊天,致被告陳品妤分心未注意前方號誌,因而闖越紅燈所致,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品妤上開時、地騎車搭載原告,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竟仍在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與騎乘機車之鄭柏勳相撞,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一骨科醫院108 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17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 年2 月26日南市警交六字第1090092357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1 件在卷可按(見本庭南簡字卷第31至8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所受之傷害並無爭執,且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15 頁),是被告陳品妤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品妤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陳品妤為90年生,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建融、邱秋月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復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各1 件存卷可考(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37、49頁),而被告陳品妤智識能力正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騎乘機車,自有識別能力,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分述如下:⒈看護費用差額3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照料1 個月,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 ×30=66,000】,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000元,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差額30,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信一骨科醫院108 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17頁),而專人全天看護所需每日費用為2,200 元,固為本庭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然信一骨科醫院所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石膏固定,行動不便,需專人『照料』一個月」,與完全不能自理生活之病患須專人全天看護之照護程度已屬有別,經闡明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均同意原告本件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22 頁),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計算式:1,200 ×30=36,000】,與所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無差額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差額30,000元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9,3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3 個月,按基本工資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9,300元【計算式:23,100×3 =69,300】之事實,並提出信一骨科醫院108 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17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固有休養3 個月之必要,然而本件原告係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業據本庭與原告確認在卷(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14 頁),惟原告就其當時之工作、月薪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當時確有薪資收入,且依原告為90年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僅17歲等情形觀之,應認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仍在學,未從事工作,並無薪資收入之事實為可採,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部分: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品妤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關節面外傷骨折疑合併腕骨及韌帶損害,以及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第5 趾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其受傷非輕,導致生活不便,精神上所受痛苦自非輕微,並衡酌原告得聲請法律扶助獲准,可見其顯無資力,被告則為中低收入戶(本庭南簡字卷第109 頁),資力亦屬不佳,及如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宜,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總此,原告本件之損害金額應為100,000 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抗辯:原告搭乘被告陳品妤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被告陳品妤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與被告陳品妤負擔同一過失責任云云。

惟按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

於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相互間,應無互引他方之過失,以對債務人本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品妤即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將自己之過失引用為原告之過失,再向其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於被告陳品妤騎乘機車時與其聊天,致被告陳品妤分心未注意前方號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就此亦有過失云云。

惟衡諸常情,無論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駕駛人本常有與乘客談話之情形,法規亦無禁止駕車時與乘客談話之誡命,而駕駛人談話中亦仍須隨時注意路況,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是即便原告於被告陳品妤騎車時有與其談話之情形,亦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而因原告是否與被告陳品妤聊天,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無涉,故本庭認並無依被告聲請對原告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⒊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無從主張過失相抵,原告自得就本庭上開認定其本件損害之總額10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自侵權行為日即107 年6 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並不足採。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8 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陳品妤、陳建融,對被告邱秋月起訴之辯論通知書則係於109 年2 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邱秋月,有本庭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考(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41頁、南簡字卷第27頁),對被告邱秋月自109 年3月6 日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品妤、陳建融應自108 年11月26日起、被告邱秋月應自109 年3 月7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對被告陳品妤、陳建融應自108 年11月26日起。

對被告邱秋月應自109 年3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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