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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A 室被 告 郭賢德
郭賢能
郭麗萍
郭麗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郭進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賢德、郭賢能、郭麗萍、郭麗惠、郭進法就被繼承人郭林月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郭賢能就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所為之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郭賢能應將被繼承人郭林月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賢德、郭賢能、郭麗萍、郭麗惠、郭進法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郭賢德等就被繼承人郭林月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郭○○就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2年4月3日所為之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
2、被告郭○○應將被繼承人郭林月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2年4月3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因查悉被告郭賢德、郭賢能、郭麗萍、郭麗惠、郭進法等5人亦為被繼承人郭林月蓮之繼承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遂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日具狀追加郭賢德、郭賢能、郭麗萍、郭麗惠、郭進法等5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郭賢德等就被繼承人郭林月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郭賢能就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2年4月3日所為之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
2、被告郭賢能應將被繼承人郭林月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2年4月3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及99年台抗字第222號,本件原告係行使撤銷權,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原告對被告郭賢德尚有欠款新臺幣134,567元,及相關利息、費用未償還(甲證1),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新臺幣134,567元計算之,合先敘明;
原告為查調被告郭賢德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甲證2)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林月蓮所有,後由被告郭賢能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查被告郭賢德為被繼承人郭林月蓮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郭林月蓮聲明拋棄繼承(甲證3)。
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故被告郭賢德自被繼承人郭林月蓮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郭林月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現因被告郭賢德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如附表之財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
因被告郭賢德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供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有關原告訴之聲明之主張,被告等人均為認諾之表示;
事實部分,包含訟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郭林月蓮之遺產,因被告等人協議分割繼承之結果,由被告郭賢能一人取得,且被告郭賢德尚積欠原告如甲證1即鈞院96年度執字第76633號債權憑證所載金額,亦未拋棄繼承,因被告郭賢德與其他被告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未登記為訟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屬無償行為並陷於無資力等情,被告等人均無爭執。
被告郭賢德固為原告之債務人,在被繼承人郭林月蓮往生之際(民國102年3月27日歿),因在外積欠債務甚多,早已無意繼承;
被告郭進法為被繼承人郭林月蓮之配偶,因年事已高,並無管理及負擔稅賦之能力,尚無繼承本案不動產之意願;
而被告郭麗惠、郭麗萍則均為被繼承人郭林月蓮之女,因傳統家庭觀念所致,實無意繼承本案不動產之意願,故約定由被告郭賢能一人取得,並負責奉養被告郭進法;
原先被告郭賢德已預計辦理拋棄繼承,卻因過於簡便行事,僅以分割協議代之,始因此衍生本件紛爭。
目前被告郭賢德仍無還債能力,其他被告亦無為被告郭賢德還債之義務,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權利,被告等人並無意見,亦希望能紛爭一次性解決避免紛爭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所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者,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相關見解亦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如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詐害債權之要件,自得依法訴請撤銷。
(2)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2月13日南院雅96執吉字第7663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7月31日109南院武家字第1090027803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9日答辯狀均為認諾之表示,且被告郭麗惠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認諾,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109年12月9日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10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5 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郭賢能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2 年4 月3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附表:被繼承人郭林月蓮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名稱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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