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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張月瑜
蔡佳和
被 告 張文榮
張文雄
黃張麗香
張麗玉
張文郎
蘇張麗絲
江榮富
江美芳
江張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榮、張文雄、黃張麗香、張麗玉、張文郎、蘇張麗絲、江榮富、江美芳、江張鶯與訴外人江泳輝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江才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被告張文榮、張文雄、黃張麗香、張麗玉、張文郎、蘇張麗絲、江榮富、江美芳、江張鶯與訴外人江泳輝,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張麗香、張麗玉、張文郎、蘇張麗絲(下稱被告黃張麗香等4 人)、江張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張文榮、張文雄(下稱被告張文榮等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江才於民國48年3 月20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767.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江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江才遺產),訴外人張江錦雲、江合順為江才之繼承人,應繼分分別為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系爭江才遺產於江才死亡後,由張江錦雲、江合順公同共有。
嗣張江錦雲於82年9 月22日死亡,張清泉、被告張文榮等2 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 人為其繼承人,張江錦雲之遺產即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張江錦雲死亡後,由張清泉、被告張文榮2 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 人公同共有;
其後,張清泉於87年4 月24日死亡,被告張文榮等2 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 人為其繼承人,張清泉之遺產即因再轉繼承而取得、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張清泉死亡後,由被告張文榮等2 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 人公同共有。
嗣江合順於93年2 月8 日死亡,由訴外人江福山、被告江張鶯繼承,被告江榮富、江美芳(下稱被告江榮富等2 人)、訴外人江泳輝代位繼承,應繼分分別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江合順之遺產即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江合順死亡後,由江福山、被告江張鶯、被告張榮富等2 人、江泳輝公同共有;
其後,江福山於107 年7 月12日死亡,由被告江張鶯繼承,江福山之遺產即因再轉繼承而取得、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江福山死亡後,由被告江張鶯取得。
㈡茲因江泳輝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且怠於依再轉繼承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江才之遺產即系爭江才遺產,亦怠於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江合順之遺產即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江泳輝依再轉繼承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江才之遺產即系爭江才遺產,及代位江泳輝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江合順之遺產即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文榮等2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對於江泳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江才遺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江榮富等2 人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被告黃張麗香等4 人、被告江張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江才於48年3 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江才遺產,張江錦雲、江合順為江才之繼承人,應繼分分別為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系爭江才遺產於江才死亡後,由張江錦雲、江合順公同共有;
嗣張江錦雲於82年9 月22日死亡,張清泉、被告張文榮等2 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 人為其繼承人,張江錦雲之遺產即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張江錦雲死亡後,由張清泉、被告張文榮2 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人公同共有;
其後,張清泉於87年4 月24日死亡,被告張文榮等2 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 人為其繼承人,張清泉之遺產即因再轉繼承而取得、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張清泉死亡後,由被告張文榮等2 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 人公同共有;
嗣江合順於93年2 月8 日死亡,由訴外人江福山、被告江張鶯繼承,被告江榮富等2 人、訴外人江泳輝代位繼承,應繼分分別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江合順之遺產即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江合順死亡後,由江福山、被告江張鶯、被告張榮富等2 人、江泳輝公同共有;
其後,江福山於107 年7 月12日死亡,由被告江張鶯繼承,江福山之遺產即因再轉繼承而取得、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江福山死亡後,由被告江張鶯取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272號債權憑證等影本1 份為證;
為被告張文榮等2 人、被告江榮富等2 人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被告黃張麗香等4 人、被告江張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足認系爭江才遺產,原由張江錦雲、江合順繼承,惟因張江錦雲於89年9 月22日死亡、張江錦雲之繼承人張清泉於87年4 月24日死亡,張江錦雲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現由被告張文榮等2 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人公同共有;
及因江合順於93年2 月8 日死亡,江合順之繼承人江福山於107 年7 月12日死亡,江合順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現由被告江張鶯、被告張榮富等2 人、江泳輝公同共有。
是以,系爭江才遺產,現為被告張文榮等2 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 人、被告江張鶯、被告張榮富等2人、江泳輝公同共有,惟因張文榮等2 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 人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繼承自張江錦雲部分,屬於張江錦雲之遺產;
繼承自張清泉部分,屬於張清泉之遺產,因張江錦雲、張清泉之繼承人均未協議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應各屬前述張江錦雲、張清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另被告江張鶯、被告張榮富等2 人與江泳輝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乃繼承與再轉繼承、代位繼承自江合順,應屬江合順之遺產,因江合順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尚未協議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按:被告江張鶯繼承自江福山部分,因江福山之繼承人僅有被告江張鶯1 人,江福山之遺產無待分割,即歸由被告江張鶯取得),應屬前述江合順之繼承人兼再轉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原告主張江泳輝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86449 號支付命令、高雄地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91年度司執字第7272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 份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張文榮等2 人雖抗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惟查: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 請求。
2 承認。
3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2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3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4 告知訴訟。
5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之記載,可知系爭債權乃金錢借貸債權,而法律對於金錢借貸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復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
其次,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因江泳輝未依約於90年8 月30日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聲請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此參諸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份之記載自明,足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90年8 月30日即可行使;
又因以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90年8 月31日起算15年。
又因原告於90年11月26日,曾依督促程序,聲請高雄地院對於江泳輝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90年11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其後,又先後於95年11月14日、100 年6 月23日、103 年4 月25日、103 年7 月18日聲請高雄地院對於江泳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75883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79627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57168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98099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均因執行無效果而經高雄地院發給債權憑證;
並於107 年8 月15日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對於江泳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0701 號執行事件受理,亦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橋頭地院發給債權憑證,此觀諸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自明,揆之前揭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分別因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分別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準此,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
被告張文榮等2 人抗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江才遺產,乃江才之遺產,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而江泳輝為江合順之代位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江才遺產。
又江泳輝為江合順之代位繼承人,亦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江合順之遺產即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次查,江泳輝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為江泳輝之債權人;
再江泳輝至今仍未訴請裁判分割江才之遺產即系爭江才遺產,亦未訴請裁判分割江合順之遺產即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足認江泳輝確有怠於依繼承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江才之遺產即系爭江才遺產,及怠於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江合順之遺產即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等情甚明。
又原告對於江泳輝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
江泳輝怠於使繼承及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權利,業已影響原告對於江泳輝之債權,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江泳輝行使繼承及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權利。
至被告張文榮等2 人雖抗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惟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被告張文榮等2 人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江泳輝依繼承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江才之遺產即系爭江才遺產,及代位江泳輝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江合順之遺產即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均屬有據。
㈤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本院審酌:1.江才之遺產即系爭江才遺產,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一,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張江錦雲繼承人、江合順之繼承人兼再轉繼承人、代位繼承人之利益等情,認應按張江錦雲及江合順對於江才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分歸張江錦雲之繼承人即張清泉、被告張文榮2 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 人公同共有(即張江錦雲分得部分,屬於張江錦雲之遺產);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分歸江合順之繼承人即江福山、被告江張鶯及代位繼承人被告江榮富等2 人與江泳輝公同共有(即江合順分得部分,屬於江合順之遺產)。
又因張清泉已於87年4 月24日死亡,被告張文榮等2 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人為其繼承人,且尚未為遺產之分割,是張清泉因繼承張江錦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取得、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歸由被告張文榮等2 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 人公同共有。
2.江合順之遺產即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亦即江合順就江才之遺產即系爭江才遺產所能分得部分;
因本院認江合順分得部分,屬於江合順之遺產者,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用及江合順之繼承人兼再轉繼承人被告江張鶯、代位繼承人被告江榮富等2 人、江泳輝之利益等情,認應按江福山、被告江張鶯、被告江榮富等2 人、江泳輝對於江合順遺產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七分之一,分歸江福山、被告江張鶯取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十一分之一,分歸被告江榮富等2 人、江泳輝所有為允洽。
復因江福山已於107 年7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江張鶯,是江福山因繼承江合順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取得、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歸由被告江張鶯取得。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江泳輝依再轉繼承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江才所遺系爭江才遺產,及代位江泳輝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江合順所遺就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而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江才所遺系爭江才遺產、江合順所遺就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就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 │(下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 │
├──┼──────────────┼────────────────┤
│ 1 │被告張文榮、張文雄、黃張麗香│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
│ │、張麗玉、張文郎、蘇張麗絲 │ │
├──┼──────────────┼────────────────┤
│ 2 │被告江張鶯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二 │
├──┼──────────────┼────────────────┤
│ 3 │被告江榮富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十一分之一 │
├──┼──────────────┼────────────────┤
│ 4 │訴外人江泳輝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十一分之一 │
├──┼──────────────┼────────────────┤
│ 5 │被告江美芳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十一分之一 │
└──┴──────────────┴────────────────┘
附表二:
┌──┬──────────────┬────────────────┐
│編號│ 當事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 1 │被告張文榮、張文雄、黃張麗香│二十七分之十八 │
│ │、張麗玉、張文郎、蘇張麗絲 │ │
├──┼──────────────┼────────────────┤
│ 2 │被告江張鶯 │二十七分之六 │
├──┼──────────────┼────────────────┤
│ 3 │被告江榮富 │二十七分之一 │
├──┼──────────────┼────────────────┤
│ 4 │原告 │二十七分之一 │
├──┼──────────────┼────────────────┤
│ 5 │被告江美芳 │二十七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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