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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陳映蓁
送達代收人 黃威
被 告 蔡世璋即蔡明進之繼承人
蔡惠珠即蔡明進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群傑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明進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申辦借款,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採固定利率計付,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蔡明進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9,81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又訴外人安泰銀行於95年12月1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鑫資產公司),訴外人長鑫資產公司復於99年10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凱資產公司),訴外人歐凱資產公司再於99年10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蔡明進已於104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辦理拋棄繼承,是本件債務應以被告二人繼承蔡明進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爰依債權讓與、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蔡明進是我們的父親,我們之前有辦理限定繼承,對於債務由父親留下的遺產處理沒有意見,但超過的部分我們也沒有辦法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家事法庭函及繼承系統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蔡明進於104年12月12日死亡後,被告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
依上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繼承債務人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已辦理限定繼承,債務超過蔡明進留下的遺產部分沒有辦法處理云云,然原告請求之範圍本僅在被告繼承蔡明進遺產內,縱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及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自身財產亦無影響。
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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