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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何榮華
被 告 臺南市西區合作社
清 算 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其理由略以:本院命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開庭時提出借據及他項權利正本,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於110年1月27日甫發還上開書證,且原告曾於110年1月22日具狀請假,以及原告未對被告所提書狀表示意見為理由,向本院聲請再開辯論云云,然原告於110年1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請假聲請狀,並未附具有何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之證據以為釋明,且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本院更未裁定准許展延期日,至原告所稱本院命其於110年1月26日開庭時應提出借據及他項權利正本,而臺南分署係於同年月27日甫發還上開書證等語,均係證據調查範疇,非屬不能到場之正當事由。
因此,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認其之不到場具備正當理由,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梅明於52年10月5日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雙方定有「定期質押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稱系爭債權)及「不動產抵押契據」(下稱系爭抵押契據),並由訴外人王紫薇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400分之4884之兩筆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以為擔保。
王紫薇於53年12月15日將系爭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抵押契據第13條約定,契據效力及於擔保品受讓人,是系爭借據效力及於被告。
臺灣銀行嗣於62年4月30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李榮祥、柯泗濱、鄭天賜、何振興(下稱李榮祥等4人),李榮祥等4人復於71年2月8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讓與原告。
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系爭債權之利息,並有約定複利,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複利。
另依系爭抵押契據之約定,原告得請求拍賣系爭2筆土地,拍賣之金額,原告於200萬元抵押權範圍內有優先權,逾200萬元部分,原告僅無優先受償權。
且依系爭抵押契據第7條第2項之約定,擔保物提供人之擔保範圍,是以擔保處分之金額來負清償範圍,若清償範圍逾越最高抵押權限額,被告仍需負責,如此與系爭抵押契據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有不足當由立據人及保證人負責補償」才能互相配合。
為此,依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契據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5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千元每月利息11.7元計算,並將未付之利息逕行滾入本金,遲延利息按月息1分1厘7毫計算。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為擔保品提供人,依法僅需負擔物上保證人責任,原告所稱之借貸債務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人保責任;
又系爭2筆土地均已拍賣完畢,被告聽聞臺南分署已將擔保價額420萬元分配給原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顯無理由等語,以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王梅明於52年10月5日向臺灣銀行借款40萬元,並由王紫薇提供系爭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臺灣銀行;
王紫薇於53年12月15日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登記予被告,被告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臺灣銀行嗣將系爭債權讓與李榮祥等4人,李榮祥等4人復於71年2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抵押契據、他項權利移轉契約、系爭2筆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43頁),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為擔保品提供人王紫薇之受讓人,依系爭抵押契據第7條第2項後段所約定保證人之範圍,應認有包括物上保證人即被告,被告應就系爭債權負返還之責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物保」係指由債務人或第三人以提供一定之財產如房屋土地來作為擔保,一般而言,物通常可以經過鑑價,估算出一定之價值,因此,債務人或第三人係僅在其所提供之該物價值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債權人不得對物上保證人之其他財產為求償,物上保證人所負者係為一種「有限責任」;
而「人保」則係以「人的信用」作為擔保,惟因「人的信用」通常沒有辦法量化成一個具體的價值,所以相對於物保之有限責任,保證人在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便必須負全部的責任,亦即其對債務人之債務等於是負擔無限責任,兩者間並不相同。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其上明確記載王紫薇為「質押標的物提供人」,而系爭抵押契據上,亦列載王紫薇為「擔保品提供人」,此外,系爭借據、系爭抵押契據上,另列記載連帶保證人為郭順治、郭金塗,王紫薇並非連帶保證人(人保),因此,王紫薇僅係以其提供之不動產負物上保證責任,並非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至為明確。
債權人於主債務人王梅明不履行清償借款債務責任時,僅得於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就系爭2筆土地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求償,並無從請求抵押物提供人應另負擔所謂「保證人(人保)」之責任。
從而,被告雖為擔保品提供人王紫薇之受讓人,亦無庸因此負保證人責任,堪可認定。
⒊至系爭抵押契據第3條固記載「負完全責任」、第7條第2項記載「如有不足當由立據人及保證人負責補償」等語,惟由系爭借據同時列有人保(郭金塗、郭順治)及物保提供人(王紫薇)觀之,其所稱之立據人當指借款人即債務人(王梅明),所稱之保證人當指連帶保證人(郭金塗、郭順治),而非指物上保證人,應無疑義。
㈢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品提供人王紫薇之受讓人,應依系爭借據、系爭抵押契據,就系爭債權負保證人之返還責任,洵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據、系爭抵押契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5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千元每月利息11.7元計算,並將未付之利息逕行滾入本金,遲延利息按月息1分1厘7毫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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