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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孫盈元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被 告 葉子瑄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黃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與被告葉子瑄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生活融洽美滿,原告上班時間為三班制,其若上夜班,翌日上午才會下班回家。
原告於109年8月間,發現被告葉子瑄時常行蹤不明,半夜不在住處,並於同年9月初發現被告葉子瑄會趁原告上夜班時,與被告黃智仁在外徹夜約會,且於原告上午7、8時下班返家前,趕回家裡。
且原告又發現被告葉子瑄常在家裡客廳、房間使用手機與被告黃智仁以通訊軟體視訊數小時。
㈢原告與被告葉子瑄之子孫○哲出生時即患罕見疾病龐貝氏症,經常出入醫院、加護病房,於108年12月30日過世。
渠等為照顧小孩及處理喪事,未再出遊、住宿飯店。
詎原告於109年9月初在渠等房間抽屜内,竟發見旅館盥洗用品及保險套,足見被告葉子瑄有與他人在飯店同住。
㈣被告黃智仁109年8月間之臉書有其帶金戒指與他人牽手之照片,並記載「這樣會很大咖嗎?老闆好像算錯錢了」、「謝謝你,買給我情人節禮物,我愛你」等文字。
由大拇指之疤痕可知,與被告黃智仁牽手拍照之人係被告葉子瑄。
㈤由被告葉子瑄109年8月29日之臉書打卡紀錄可知,原告當日上夜班不在家中,其趁機於凌晨1時28分外出,且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臺南海佃店(下稱系爭遊樂場)打卡,故得知被告二人於109年8月29日、30日半夜均同赴店中玩樂,湯姆熊遊樂場之監視器畫面足證被告2人於凌晨外出同遊,直到上午始返回家中,且被告黃智仁主動提取被告葉子瑄之女用背包,並將背包放在胸前,並拿取背包內之物品交給被告葉子瑄,之後被告黃智仁將背包交還給被告葉子瑄時,二人動作極有默契。
由上情可知被告2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㈥由洪秀英之證述,可知被告二人曾於被告葉子瑄生孩子前之103年至104年間有交往過。
洪秀英曾幫忙隱瞞被告二人之婚外情,經其苦勸被告葉子瑄回歸家庭,被告二人才結束婚外情,然於109年間又舊情復燃,被告葉子瑄半夜外出與被告黃智仁約會。
被告葉子瑄之妹亦發現被告2人有婚外情,規勸被告葉子瑄回歸家庭,但遭拒絕,其遂如實告訴原告。
㈦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婚外情,感到悲憤、沮喪,且有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感覺,其加害程度顯已達嚴重破壞原告對婚姻生活之信賴,惡化其婚姻關係,衡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須承受他人之非議,精神所受之痛苦,難以平復,而患有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0萬元,以填補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葉子瑄: ⒈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葉子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葉子瑄於109年5月前係與原告住在高雄市大樹區,惟因喪子後情緒不穩,才於同年5月至8月30日下午搬至臺南市佳里區與其母洪秀英、妹妹洪心妮同住。
被告葉子瑄於同年8月30日下午與原告返回高雄市大樹區住所後,9月4日下午遭原告以其有外遇為由,載回臺南市灣裡區,二人因而分居。
故被告葉子瑄於同年5月至8月30日下午止之期間未曾獨自返回高雄市大樹區住所,何以兩造於同年9月4日下午發生爭執後,原告即於翌日發現被告葉子瑄在高雄市大樹區住所遺有通姦之物證。
況該抽屜係原告之抽屜,其內之盥洗用品、保險套並非被告葉子瑄所有,抽屜內還有被告葉子瑄用不到的旅館刮鬍刀,其與原告於9月初即已分居,豈會將所謂「外遇之證據」留在原告家裡。
況該盥洗用品、保險套是否係原告或第三人所購買,再帶回原告家裡拍照,原告並未舉證說明。
⒊被告葉子瑄因情緒不穩而搬至臺南市佳里區之期間,雖有晨昏顛倒、沈迷電動、涉及賭博等行為,雖非賢慧妻室應有之行止,然其未達違反善良風俗程度,更未與他人有婚外情。
原告僅以被告葉子瑄於夜間與異性前往公共場所之系爭遊樂場玩遊戲機,即謂其侵害配偶權,實屬誇大其詞。
⒋原告主張原證5照片上之戒指係被告葉子瑄送給被告黃智仁之情人節禮物云云。
惟該照片係被告黃智仁與其女友之合照,被告葉子瑄左手指頭内側上方有1顆血痣,照片中並無該血痣,足見照片中的手並非被告葉子瑄的手,何來侵害配偶權之說。
再者,被告葉子瑄110年4月17日臉書之原圖,有加上類以條狀之「馬賽克」,且背景有印花,而原證8之編號5、6照片並無條紋,背景為咖啡色物品,兩者有所不同,疑似有修圖。
⒌證人洪秀英雖為被告葉子瑄之生母,但其於被告年幼時,即離家外出,並與他人另生育女兒即洪心妮,其與被告葉子瑄間之矛盾、衝突可想而知。
由洪秀英之證詞「葉子瑄是我女兒,但她常常罵我三字經」、「葉子瑄17歲生小孩,我有去照顧她的小孩,我們都沒有住在一起」、「人要有良心,我照顧葉子瑄的小孩,她竟然這樣辱罵我」,可見其情緒充滿不滿,實已難期客觀公正。
而洪秀英與被告黃智仁為朋友關係,被告葉子瑄因而在檳榔攤結識被告黃智仁,洪秀英並未目賭被告二人有何親密言語或舉止,被告二人僅於1、2年間一起出現在檳榔攤好幾次,即可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若被告二人真有私情,被告黃智仁何以要帶其女兒共同前往洪秀英之家裡?顯然被告二人僅係正常朋友間之交往。
㈡被告黃智仁:⒈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黃智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二人僅係普通朋友,很少聯絡,被告黃智仁係因常去洪秀英上班的檳榔攤買檳榔,而認識被告葉子瑄,其以開車為業,週末才有休息。
被告二人固有去系爭遊樂場,然但因事隔已久,被告黃智仁不記得為何幫被告葉子瑄拿背包。
被告2人間僅係多年朋友關係,並無逾越正常社交關係而做出違反善良風俗及夫妻忠誠義務之事。
⒊原告僅憑其「聽聞」洪秀英說被告二人有婚外情,即訴請損害賠償,實屬荒謬,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妨害其配偶權。
被告2人間僅係多年朋友關係,並無逾越正常社交關係而做出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事。
原告提出之原證5雖係被告黃智仁之臉書照片,然該照片中與被告黃智仁握手之人,係其女友,並非被告葉子瑄。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不正常往來云云,無非以證人洪秀英之證詞、系爭遊樂場監視器畫面、住處房間抽屜內之旅館盥洗用品及保險套照片、被告黃智仁之臉書照片為憑(本院卷第43-51、223-255頁)。
惟查:⒈原告與被告葉子瑄於98年11月12日結婚,嗣於110年3月3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4月12日登記在案乙情,有該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9-292頁),堪信屬實。
⒉次查,被告黃智仁於109年8月29日凌晨1時27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3時45分許,陪同被告葉子瑄在系爭遊樂場裡把玩遊戲機,被告黃智仁並有幫被告葉子瑄之背包背在胸前之行為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光碟及本院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253頁)。
是被告二人於深夜在系爭遊樂場逗留縱有不妥,但該處為公開之場所,並非旅館或三溫暖等隱密之處所,且被告二人並無牽手、相摟、親吻等親密動作,單憑被告黃智仁固有幫被告葉子瑄之背包背在胸前之行為,難認被告二人已逾越普通朋友交情而有不正常往來之行為。
⒊再查,證人即被告葉子瑄之母洪秀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二人在103年至104年間交往過,他們一起去我服務的檳榔攤,叫我打電話騙原告說要來找我,但來一下就走了,後來被告葉子瑄作試管嬰兒成功後分手。
但109年間,我發現被告葉子瑄作息時間怪怪的,都晚上跑出去,她說我找她打牌,但我只找她打牌二次,就確定被告二人在交往。
後來被告黃智仁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不會再來往,不管被告葉子瑄做試管有無成功、有無離婚,他都要等。
我之前離家出走去外面跟別人生小孩,我希望被告葉子瑄不要步上和我同樣的路,被告葉子瑄109年5月間才搬去跟我住在一起,被告葉子瑄於109年8月間當面辱罵我,她17歲生小孩,我去照顧她的小孩,她竟然這樣辱罵我等語(本院卷第201-209頁)。
惟洪秀英自小離家未照顧被告葉子瑄,二人間關係本已不佳,被告葉子瑄並曾傳威嚇洪秀英及其妹葉文娟之訊息與洪秀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3-176頁),故二人關係更為惡化,洪秀英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況依前揭監視器畫面,被告二人本無任何逾矩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單以被告二人曾至其服務之檳榔攤幾次、被告葉子瑄晚上在外遊盪等情,但未親眼見到被告二人有何親密舉止,即認被告二人有染,應屬其片面臆測之詞,難認被告二人確有逾越分際之不當行為。
⒋又原告稱在其與被告葉子瑄住處房間抽屜內發現旅館盥洗用品及保險套云云。
惟原告提出之上開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3、45頁),實無法得知該照片係在何處拍攝?上開物品係自何處取得?而上開物品是否係屬被告葉子瑄所有,亦無法確認。
單憑上開物品照片,實難認被告葉子瑄有何出軌之舉。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被告黃智仁之臉書照片中緊握雙手,由牽手的大姆指上疤痕可知係被告葉子瑄云云。
惟查,被告黃智仁固坦承照片中戴戒指之人係伊,但與其緊握之手並非被告葉子瑄之手,且被告葉子瑄亦否認在卷。
而自原告提出之被告黃智仁臉書照片觀之(本院卷第47、49、141頁),與被告黃智仁緊握之手之大姆指上,看不出有原告所稱之疤痕存在,難認係被告葉子瑄之手,故原告主張依上開照片可認被告二人間有親密關係之不正常之往來,尚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逾越正常交友之程度之行為,破壞原告與被告葉子瑄間之婚姻關係,侵害其配偶權,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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