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22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8日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7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03元,及其中新臺幣26,760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8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
-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債權仍存疑義,不得依原告所述逕發支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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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林郁婷
被 告 蕭綺萱即蕭郁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22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7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03元,及其中新臺幣26,760元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8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按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20%計算。
被告嗣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臺東企銀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20萬元,約定自償還日起,以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13.6%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嗣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臺東企銀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於93年8月間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按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每月需給付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於94年1月間向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19萬元,利率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12.114%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94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109年度司促卷第7頁、簡字卷第45頁)。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債權仍存疑義,不得依原告所述逕發支付命令,爰提起異議等語(見簡字卷第15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報紙公告、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通知函及回執、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異議狀,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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