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684,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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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ZZZZ; &ZZZZ; 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林明錡
郭俊雄
被 告 陳國榮
許裕昇
許淑雲

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國榮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金吉死亡後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國榮、許裕昇、許淑雲、許淑玲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被告4人竟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許裕昇一人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法請求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惟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陳國榮、許裕昇,並未列被告許淑雲、許淑玲為當事人,嗣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許淑雲、許淑玲,核原告所為乃追加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國榮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43元及利息未清償。

經原告調閱被告陳國榮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金吉留有系爭不動產,且被告陳國榮並未為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繼承人,惟被告陳國榮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許金吉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而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裕昇,此舉實難排除被告等人全無脫免被告陳國榮名下財產受執行,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院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撤銷訴訟。

被告陳國榮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並聲明:1、被告4人於103年11月23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104年7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許裕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國榮在被繼承人許金吉生前已經花家裡太多錢了,故被告陳國榮不得再繼承財產,至被告許淑雲、許淑玲因已出嫁,故亦不繼承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國榮尚積欠原告133,143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金吉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4人均為許金吉之法定繼承人,被告陳國榮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4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許裕昇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3月30日南院崑106司執清字第22091號債權憑證、臺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17號卷第57至75頁;

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所登記字第1090120636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登記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繼承人分割遺產既應就全部遺產為之,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所繼承遺產之行為,亦應就分割全部遺產之行為撤銷之,不得僅撤銷部分遺產之分割協議。

查被繼承許金吉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92553400號函檢附許金吉遺產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104頁),原告並未將許金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外之其他遺產列入撤銷之標的,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尚於法不合,已難認有據。

(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另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再者,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是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國榮係以分割協議之方式,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許裕昇所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

惟被告辯陳:被告陳國榮在許金吉生前已自許金吉處取得許多金錢,被告陳國榮考量許金吉生前意願、被告4人對許金吉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許金吉生前已給予被告陳國榮之財產等因素後,被告陳國榮乃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語,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係屬無償行為而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已非無疑。

又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許金吉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被告陳國榮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該部分全數移歸予被告許裕昇繼承,然此亦係被告陳國榮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該分割協議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

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

等語,主張其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云云,惟綜觀該判決意旨前後內容相互呼應,實屬一體,顯然無法割裂適用,而其中前段有關拋棄繼承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見解,已核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其後復經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則其後段有關遺產分割協議得行使撤銷權部分即失所據,故原告仍援引該判決意旨後段見解主張其就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得行使撤銷權云云,尚非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

進而,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許裕昇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對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許金吉所遺全部財產之協議請求撤銷,已難認合法,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並非無疑,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係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範疇,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許裕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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