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698,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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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劉振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2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延滯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延滯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計付延滯金600元,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29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38,029元及已到期利息。

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29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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