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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呂昌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自96年3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消費款117,201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
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卷第13-2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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