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913元,及其中新臺幣329,748元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雙方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繳款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嗣被告於106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變更約定書,變更貸款額度為30萬元,再於108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變更約定書,變更貸款額度為6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334,913元(含本金329,748元、已計未收利息4,965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及其中本金329,748元部分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5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