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7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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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蔡寶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925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7萬元,前3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即13.17%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43,92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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