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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方宥惟即方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方宥惟(原名方建程,於民國94年4月28日更名)於93年12月6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約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6日起至98年12月6日止,利息按該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9.075%計算,並自93年12月6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臺東企銀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4年6月15日給付當期之分期款後,即未再清償其他債務,被告前揭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其至今尚有本金185,302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算之利息(到期日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暨自同年7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付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詎被告至99年1月20日止,共積欠89,787元,其中本金部份為78,654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㈢爰依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其185,302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其90,987元(即89,787元與違約金1,200元之總和),及其中78,654元自99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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