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499元,及自95年3月8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0,976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10
- 三、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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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宏名
被 告 江宜霞即江月霞
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499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0,976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Yoube予備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影本各1 份及交易明細2 份為證(見本庭北簡字卷第11至27頁、南簡字卷第43至5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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