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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顏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利息,期滿後改按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被告違約時之放款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292,加計百分之8.75後為百分之13.04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惟被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6,077元,及其中358,690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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