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79,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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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吳惠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100 元,及其中新臺幣457,782元自民國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其聲明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不請求違約金),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惟截止94年12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495,100 元,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理賠中國信託銀行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交易資訊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4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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