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8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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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楊千黎即楊雅玲

被 告 蔡豐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觀此條文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及修正後之條文既均規定「向為裁定法院」及「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釋上即為專屬管轄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修正為前開第195條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表示除條次變更外,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發票人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略作文字修正,是堪認發票人依修正後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係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所管轄。

二、本件被告前執發票人記載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8年5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7號裁定准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略以: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該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伊筆跡不符,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足見原告乃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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