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 告 蘇文慶(原名蘇信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920 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 月26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 月25日提供汽車擔保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20 %固定計算;
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借款之清償期限已於95年6 月25日屆至,被告尚積欠本金141,920元,及自94年2 月2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催收明細、呆帳紀錄查詢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依職權確定之。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