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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21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大成路二段路口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2,570元(含零件費96,856元、烤漆49,649元、工資17,847元、營業稅8,21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於108年6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向南行駛,行至大成路二段路口附近時,與行駛在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給付保險金172,570元修復系爭小客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估價單正本、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車損照片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6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4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核閱屬實(見調字卷第65-9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查,依被告於107年6月19日接受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駕車沿西門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直行,系爭小客車在我正前方,我發現對方時大約2公尺,我緊急剎車,我車受損的部位為車頭等語(見調字卷第87頁),足見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172,570元,其中零件費96,856元、工資17,847元、烤漆49,649元、營業稅8,2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調字卷第29-44頁),堪信為實在。
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對照系爭小客車受損部位照片,二者相符,堪認系爭小客車已支出修復之必要費用172,570元。
又系爭小客車於102年3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7年10月20日變更車牌號碼為BDA-2858,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9年2月20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9002567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44頁、第47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19日,已使用約5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
準此,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101,699元(含稅,即96,856元加計5%營業稅),以殘值核計後,得請求16,950元【計算式:101,699元(5+1)=16,950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8,740元(含稅)、烤漆52,131元(含稅),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87,821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固已理賠172,57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為91,857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87,821元,然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被保險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87,821元,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8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821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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