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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宇蓮
被 告 王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向其申請個人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依約本件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日起至115年5月2日止共7年,利息計付方式按其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4.57%浮動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借款後,自108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70,294元及應以年息百分之5.5%(原告108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季均利型指數為0.93%加年利4.57%為5.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件借款業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個人戶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小額消費性貸款證件黏貼單、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70,294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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