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434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234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GF號(牌
-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李張麗華
被 告 劉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8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434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F號(牌照逾檢註銷)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四段22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之檳榔攤消費,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80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海佃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背部鈍挫傷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系爭車禍刑事案件)。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234元、看護費108,000 元、營養費24,0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46,200元,合計206,434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GF號(牌照逾檢註銷)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車禍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8,234元、營養費24,00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數、第15至27頁、南簡卷第55至5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108,000元部分: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需專人看護3 個月,依每日1,200 元計算原告3 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為108,000 元等語。
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日數為3 個月,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9 年3 月2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0976號函附醫師說明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59至61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請求專人看護3 個月部分,尚屬合理。
衡諸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原告認為親屬看護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應屬合理。
則原告請求看護費108,000 元部分(計算式:1,200 元×9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原告小學畢業,目前沒有任何工作,與配偶、兒子、媳婦同住,而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系爭車禍刑事案件卷內資料),且兩造財產狀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具狀稱系爭傷害對其造成之精神上痛苦、迄今傷勢仍隱隱作痛之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6,2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6,434 元【計算式:醫療費28,234元+營養費24,000元+看護費108,000 元+精神慰撫金46,200元】,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